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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参与分配指导意见对律师执业的几点启示

重磅|江苏高院印发参与分配指导意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不适用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统一办案尺度,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江苏高院制定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3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2020年3月11日起执行。《指导意见》厘清了不少争议问题,对律师执业有重大影响,不可等闲视之。

 

启示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普通债权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除非转入破产程序。

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存在误区,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不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还适用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这主要源于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参与分配制度,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然未明文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实际上间接废止了《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案件继续适用该规定。

自2017年1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指导意见》确立了禁止分配原则,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告知其按照"执转破"程序对执行财产申请破产清偿。否则,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

对于律师来说,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如果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尽快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或者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争取保全措施顺位在先,获取优先受偿的权利(随着保全保险诉讼担保方式的普及,申请财产保全更加容易)。反过来说,如果其他债权人的保全措施顺位在先,作为债权人的律师应当及时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破解其他债权人因保全措施顺位在先而取得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启示二:扩张了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可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情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因此,通常来说,申请参与分配的的其他债权人应当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或者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

需要注意的是,《指导意见》确立利益平衡原则,兼顾劳动债权人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关切,增加了几种例外情形。《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

(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

(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

(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律师来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没有执行依据,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对上述特殊情形予以特别关注,尤其是第(1)项对首查封的债权人的特别保护,更加说明及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重要性。作为债权人的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时应当对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充分重视并向委托人予以释明。

 

启示三:谨慎选择执行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申请,但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经通知后不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其放弃参与分配权利。

由于参与分配原则上由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实际控制财产的人民法院主持,作为债权人的律师应当向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首查封法院申请执行,即使未及时主动申请参与分配,还有因执行法院通知而再次决定是否申请参与分配的机会。

 

启示四:合理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时点。

首先,《指导意见》确立了一体分配原则,即参与分配程序中,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案件中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纳入待分配财产进行一体分配。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案件应当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所得价款的发放工作,未发放的价款应当在分配程序中统一分配。

因此,对于律师来说,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如果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申请参与分配前,应尽可能申请执行法院处置查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予以分配,避免在本案中已经查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因参与分配程序由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得不偿失。

其次,注意申请参与分配有截止时间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是,关于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终止时点一直存在争议。《指导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作了进一步的细化。第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总的来说,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宜过早,也不能过晚。

 

启示五: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为原则,多劳者适当多分。

《指导意见》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除坚持债权平等原则外,还应注意平衡某些特定或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对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的债权人应当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因此,《指导意见》第10条特别规定,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

(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作为债权人或者其代理律师,并非加入参与分配程序就万事大吉了,还是应当积极通过各种方式协助查找、控制执行财产,争取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启示六:参与分配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劣后受偿。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各债权人达成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作为债权人的律师,在审查分配方案时应当确认是否按照上述规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