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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4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光盘,男,安徽寿县人,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银典,男,江苏东海县人,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银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时光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常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时光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春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时光盘及其辩护人刘伏洲、原审被告人朱银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第236384号注册商标“”和第382609号注册商标“”(以下均简称“亚”牌)均注册于1985年11月15日,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注册人系上海亚明灯泡厂,后变更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前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后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灯具附件。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是第43143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泡;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是第4254705号注册商标“世纪亚明”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电灯、灯泡、照明器等。2009年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1类灯具商品上的“亚”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35047号商标“PHILIPS”注册于1980年1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电器件;上述商品的零部件等。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变更为该商标注册人。2004年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荷兰)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被告人朱银典至常州市与被告人时光盘商议销售灯泡事宜,当月,朱银典租赁了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港顶村委黄家村63号三间三层楼房(以下简称“黄家村63号”),用于存放其生产的灯泡及采购来配套销售的灯具、配件。随后,朱银典利用其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开办的满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灯泡,向他人购买“亚”牌及“PHILIPS”牌的贴牌、包装纸和印标模具,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灯泡上贴上“亚”牌、“PHILIPS”牌商标,并进行包装后运输至常州市存放在该仓库,再销售给时光盘,时光盘每次从该仓库拿货时,朱银典聘用的仓库管理人员均向其开具销货单,上面注明了产品的型号、名称、数量、销售指导价格及总金额。2013年2月底至案发,朱银典将该仓库交由时光盘代为看管和使用,朱银典未自行从仓库提货、发货,全部由时光盘帮助其发货、销售。朱银典要求时光盘代发货时,均向其开具注明产品名称、型号、销售价格、数量、总金额、收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销货单。朱银典、时光盘在销售灯泡的过程中,相同瓦数、相同类型的产品不论使用何种商标,售价均相同。
2013年4月21日晚,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进行联合执法时,在朱银典租赁的黄家村63号当场查获大量假冒“PHILIPS”牌、“亚”牌灯泡,根据销货单的标价及朱银典的补充标价,共计人民币26.8万余元;在时光盘租赁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委蒋家村29号房屋(以下简称“蒋家村29号”)内当场查获大量假冒“亚”牌、“PHILIPS”牌触发器、电容器及成品灯泡、灯具等,根据时光盘销货单的标价及时光盘的补充标价,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其中假冒“亚”牌、“PHILIPS”牌触发器、电容器系时光盘自己生产,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假冒“亚”牌、“PHILIPS”牌灯泡、灯具系时光盘从黄家村63号仓库拿货后存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
2013年4月24日,东海县公安局对朱银典在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租赁的一仓库及临时转移至牛山镇荣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仓库东面查获大量假冒“PHILIPS”牌、“亚”牌灯泡,根据销货单的标价及朱银典的补充标价,共计人民币25.8万余元。
上述假冒的“亚”牌灯泡、灯具、触发器、电容器与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商品包装相同,使用了“”注册商标,部分还使用了“”、“世纪亚明”注册商标;上述假冒的“PHILIPS”牌灯泡、灯具、触发器、电容器与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商品包装相同,使用了“PHILIPS”注册商标。经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黄家村63号和蒋家村29号、连云港市东海县被扣押的涉案“亚”牌、“PHILIPS”牌灯泡、灯具、触发器、电容器均系假冒上述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朱银典、时光盘被抓获的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分别证明时光盘、朱银典的身份情况、实地辨认藏假窝点情况。
3、证人吴某某证言笔录及书证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2012年7月18日吴某某将黄家村63号房屋租给朱银典使用。
4、证人卞某甲(系时光盘之妻)、时某甲(系时光盘之子)、时某乙(系时光盘之女)、孙某某、时某丙、卞某乙(均系时光盘的姻亲)的证言笔录,证明各人受时光盘的安排,从2011年11月起,先后来常州制作假冒“亚”牌触发器和“PHILIPS”牌电容器。其中,时某丙、卞某乙二人住在黄家村63号,负责看仓库。
5、证人陈某某(系朱银典之妻)证言笔录,证明朱银典是满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主要生产“满天星”、“梧桐树”两个牌子的碘钨灯,另外受明华亚明公司的委托生产“明华亚明”牌碘钨灯。2013年4月24日,其按照朱银典的要求,让时某丁、陈某乙、严某某、梁某某转移仓库内假冒灯泡和灯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证明朱银典从迪拜提前回国是准备投案的。
6、证人时某丁、陈某乙、严某某、梁某某证言笔录,均证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2点,陈某甲通知他们将牛山镇英疃村仓库内假冒“亚”牌、“PHILIPS”牌纸箱盒搬走时,被东海县公安机关查获。
7、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陈某丙、巢某某、廉某某、时某戊证言笔录及周某某、巢某某提供的进货单,分别证明时光盘向他们出卖过假冒“亚”牌、“PHILIPS”牌、“亚明”牌电子触发器、电容器、灯泡等。
8、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取证单、涉案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13年4月21日晚,对朱银典租赁的黄家村63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扣押大量假冒“PHILIPS”牌、“亚”牌灯泡等;对时光盘租赁的蒋家村29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扣押大量假冒“亚”牌、“PHILIPS”牌触发器、电容器及灯泡、灯具等物品。
9、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东海县公安局对朱银典租赁的连云港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一个仓库进行搜查,查获、扣押大量的假冒“PHILIPS”牌、“亚”牌灯泡、灯具及其配件。
10、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236384号、第382609号、第4314337号、第425470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世纪亚明”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信息,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1、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135047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明“PHILIPS”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信息,且为驰名商标。
12、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的“亚”牌、“飞利浦”牌产品的市场价格。
13、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委托书(附物品清单)及该两家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从朱银典(含常州、东海仓库)、时光盘处查获的假冒“PHILIPS”牌、“亚”牌的灯泡、灯具等涉案物品均系假冒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14、时光盘的销货单、送货单,证明时光盘、朱银典销售灯泡、电容器、触发器、灯具等的价格。
15、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时光盘销售假冒“PHILIPS”牌、“亚”牌触发器、电容器、灯泡等涉案物品的情况。
16、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票预订信息打印件、朱银典从迪拜回国机票,证明朱银典改签航班提前回国的情况。
17、被告人朱银典供述,其是连云港市满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赚钱,假冒生产“亚”、“飞利浦”商标的灯泡;2012年认识时光盘,7月份到常州,时光盘带其租了吴某某的房屋作仓库,其在东海生产假冒“飞利浦”、“亚”牌灯具送到常州仓库后由时光盘销售,送到常州的灯具中假冒“飞利浦”、“亚”牌的占到一半,其向时光盘买过假冒“亚”牌触发器;2013年3月,其将常州仓库的货交给时光盘看管、销售,与时光盘清点过仓库里的货物。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仓库内的灯泡是其安排工人假冒的。其在国外知道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就改签航班提前回国准备投案,在北京机场入境时被抓了。
18、被告人时光盘供述,其从2011年开始,先后将妻子、子女及几名亲戚叫到常州帮助制作假冒“PHILIPS”牌、“亚”牌触发器、电容器,其负责销售,2013年1月份转移到租赁的蒋家村29号生产;2012年7、8月份,其认识做灯泡的朱银典,介绍他租丁香路一处民房作仓库,2013年春节后,朱银典将仓库交给其看管、使用,接手时清点有40万元的货,其中有假冒“亚”、“飞利浦”的灯具,货由其代卖,他给提成。蒋家村29号里的灯泡是从朱银典的仓库拿过来的,其向朱银典卖过假冒的触发器,与他是以货易货。
19、上海博圣邦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以及与朱银典签署的赔偿协议,证明朱银典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的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常州市武进区司法局、连云港市东海县司法局分别对时光盘、朱银典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二人实施社区矫正。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银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236384号、第382609号、第4314337号、第4254705号、第1350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朱银典不仅假冒了两种注册商标,而且在其租赁的黄家村63号及连云港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的藏假窝点查获了大量假冒灯泡,尚未销售部分货值达人民币52.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时光盘自2013年2月底起接管朱银典租用的黄家村63号仓库,明知仓库内有大量朱银典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灯泡而帮助看管并代为发货、销售,尚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达26.8万余元,未销售金额特别巨大,时光盘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储存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朱银典、时光盘对于销售黄家村63号仓库内存放的大量假冒灯泡的行为,事先有通谋,分工明确,时光盘代为看管、代为发货实为朱银典销售假冒灯泡提供了帮助,朱银典、时光盘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故对于时光盘的辩护人提出的时光盘与朱银典不构成共同犯罪,时光盘不应对朱银典位于常州黄家村63号仓库内的所有假冒灯泡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银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灯泡并对外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时光盘在租用的蒋家村29号房屋生产假冒“亚”牌、“PHILIPS”牌触发器、电容器,查获的尚未销售部分货值达人民币2.1万余元,系时光盘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82609号、第1350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未达法定入罪数额,但应当计入其所犯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此外在时光盘租用的房屋内还有少量未销售的他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灯泡、灯具等商品,货值人民币5700余元,其虽辩解称用于产品测试,但时光盘以往的销货记录显示其也对外销售假冒灯泡、灯具等,故该5700余元也应一并计入其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综上,时光盘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9.4万余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朱银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仓库内查获的假冒灯具、触发器、镇流器产品并非朱银典生产,该部分货值应当予以核减的意见,因未有证据证明朱银典生产假冒灯具、触发器、镇流器等产品,一审法院对上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朱银典仓库内查获的假冒灯具、触发器、镇流器未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时光盘的辩护人提出的时光盘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金额均无法查清,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诉机关因时光盘已销售部分无法查清,故未予以指控。其次,对于时光盘未销售部分的货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照标价或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因时光盘从朱银典仓库提货自行销售及帮助朱银典代发货时,朱银典均提供了销货单,其上注明了部分型号灯泡的销售指导价格,可以视为朱银典仓库内及时光盘处查获的假冒灯泡的标价;对于时光盘租赁的蒋家村29号房屋内查获的假冒触发器、电容器的价格,有时光盘提供的多份送货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送货单注明的最低价格计算货值;对于销货单及送货单中未涉及型号的商品价格,以朱银典及时光盘供述的一般销售价格中最低价格作为标价计算货值。综上,时光盘的涉案未销售金额可以查清,为29.4万余元。关于时光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时光盘对朱银典存放在常州黄家村63号仓库内的所有未销售灯泡不应当计入时光盘的犯罪金额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朱银典、时光盘均供述,2013年2月底时光盘接手黄家村63号仓库后,库内所有货物均由时光盘代为发货或者销售,朱银典未自行销售,两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时光盘应当对该仓库内所有未销售的灯泡承担法律责任。
朱银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朱银典对被害单位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认罪、悔罪,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朱银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时光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决定减轻处罚。时光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认罪,没有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及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在判决之前,时光盘被先行羁押120天,依法应折抵刑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银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二、被告人时光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涉案扣押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的财物予以没收。
时光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1、朱银典的常州仓库中有部分不是他生产的,而且公安机关查封该仓库时,时光盘未在现场清点核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涉案未销售金额为29.4万元事实没有依据。2、其只是临时帮助朱银典看管仓库和零星发货,对仓库里的货物不能自主销售,因而对于已经销售部分是提供了帮助,对于朱银典仓库内被查获的假冒商品,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一审判决认为其不认罪,不属实。4、其和朱银典共同犯罪,朱银典是主犯,其是从犯,不应当对其单独定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朱银典的常州仓库内的货物不是完全由时光盘负责销售,时光盘与朱银典不构成共同犯罪,故指控时光盘的罪行不能成立。
朱银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检察员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朱银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光盘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时光盘帮助朱银典看管、销售其常州仓库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于该仓库内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认定为时光盘的犯罪数额;时光盘涉案金额是以自己仓库中的假冒商品及其帮助看管的朱银典仓库中的假冒商品总额计算,计算的价格是以朱银典及时光盘供述的价格和销货单中的价格,就低计算为29.4万元,证据充分;公安机关根据刑事侦查的需要及时查封、扣押朱银典的常州仓库内的货物,且由时光盘安排暂住在该仓库的时光洞在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字,不能因为时光盘不在查封现场而否定被查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时光盘负责看管朱银典的常州仓库内的假冒商品并具体实施销售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因此,时光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3、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时光盘上诉称,朱银典的常州仓库中有部分假冒商品不是他生产的,不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而且公安机关查封该仓库时,时光盘不在现场清点核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涉案未销售假冒商品金额29.4万元的证据不足;时光盘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的执法人员会同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根据执法办案程序,对朱银典租用的黄家村63号仓库进行查封,并当场扣押仓库内的货物,有相关人员在场见证查封、扣押行为,受时光盘安排看管该仓库的时光洞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字,被扣押物品随后被逐一清点,涉嫌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进行鉴别审查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不能因为时光盘不在现场,就否定该仓库内的货物数量。至于时光盘所称该仓库内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朱银典生产,不应当计入时光盘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朱银典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利用自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灯泡与向他人购买的灯具配件进行组合,制成完整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灯具,因而对于朱银典仓库内所存放的其自己生产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灯泡,以及向他人所购用于组合的灯具配件,均应认定为朱银典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对象。时光盘帮助朱银典对仓库内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看管并代为销售,应当对朱银典仓库内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担刑事责任。故时光盘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时光盘上诉所称,其只是临时帮朱银典看管仓库和零星发货,对仓库里的货物不能自主销售,因而对于已经销售部分是提供了帮助,对于朱银典仓库内被查获的假冒商品,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时光盘、朱银典于2012年7月相识后,朱银典即向时光盘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灯泡,自2013年2月,时光盘受朱银典的委托负责看管朱银典黄家村63号仓库内的商品,并与朱银典对仓库内物品进行了清点,明知仓库内存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对仓库内的假冒商品代为销售,对于仓库内被查获的价值26.8万余元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光盘负有明确的看管和代为销售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时光盘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朱银典制造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时光盘自己制造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1万元,同时明知朱银典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接受朱银典的安排对价值27.37万元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看管、代为销售,共计非法经营额达29.4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关于时光盘犯罪行为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时光盘明知朱银典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原先存在向朱银典进货加价销售的行为,但自2013年春节后,其接受朱银典的安排,帮助朱银典看管存放商品的仓库,并代朱银典发货、销售,故其与朱银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银典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指使时光盘看管、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时光盘受朱银典的安排,负责看管仓库及代为发货、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于时光盘上诉所称其和朱银典共同犯罪,朱银典是主犯,其是从犯,对其不应当单独定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所提时光盘与朱银典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朱银典在国外知悉公安机关查处其犯罪行为后,回国准备去投案时被边境检查机关扣留,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时光盘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认为其不认罪,属于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时光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帮助他人看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至于其对相关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是依法行使辩护权,一审判决认为时光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不认罪的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朱银典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时光盘定罪不当,应予改判。对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部分支持。根据时光盘系从犯,其帮助他人看管、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家人在二审期间代为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时光盘予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时光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义